房企破产管理人产生模式的比较与选择:竞争、随机与清算组——最高法房企破产新规解读(三)

建纬智库 · 破产实务 · 2026 年 9 月 11 日

作者:李俊华、王坤璐

前言

破产受理那一刻,开发商的公章、账户、工地、合同,全部移交管理人。几百户购房人的房、几十家供应商的款、银行几十亿的贷款,都押在这个团队手里。管理人怎么产生,直接决定破产程序公不公、稳不稳。《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6〕137号,下称《纪要》)第3条给出了三种管理人产生模式:竞争性选任、随机抽选、指定清算组。三种模式孰优孰劣、如何取舍,本文结合房企破产案件的特点逐一比较。

一、先看考题:房企破产对管理人选任的特殊要求

比较三种模式之前,先看房企破产这道题的特殊性。《纪要》概括的五个特征——债务规模巨大、利益群体众多、债权关系错综复杂、涉稳风险突出、外溢性强——落到选任环节,转化为四个硬要求:

▎专业门槛高:管理人面对的不是报表,而是在建工程。续建方案、工程量核定、施工队伍更换、预售手续办理,没有房地产开发和建设工程实务经验的团队接不住;

▎协调能力要求高:案件往往行政处置在前、破产在后,管理人必须接得住府院联动的接口;

▎廉政风险集中:体量动辄数十亿,选任环节历来是利益围猎的重点;

▎公信力要求高:成百上千户业主盯着,程序稍有瑕疵,就会被解读为“暗箱操作”。

三种产生模式,正是围绕这四个要求各有长短。

二、三种模式逐一比较

1. 竞争性选任:能力至上,但成本与围猎风险并存

《纪要》明确,指定管理人“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这是原则。

优点:其一,优中选优,各家机构亮方案、比团队,专业匹配度最有保障,与房企破产的高专业门槛天然契合;其二,评选过程相对透明,债权人能看到“为什么是它”。

缺点:其一,程序成本高、周期长,对急需续建开工的项目而言,时间就是购房人的信心;其二,竞标可能异化——比方案变成比关系、比低价,评选环节恰恰是廉政围猎风险最集中的地方。这也正是《纪要》要求评选全程廉政督察、录音录像备查的原因。

2. 随机抽选:最干净,但未必最适配

《纪要》允许“基于分级管理,在能够胜任案件办理的管理人中随机指定”。

优点:程序快、成本低,摇号面前人人平等,从机制上最大限度排除了人为干预,廉政风险最小。对于涉众型案件,“摇出来的”在观感上也最容易服众。

缺点:随机只能保证“胜任”,不能保证“最优”。房企破产是破产案件里的疑难杂症,抽到专业能力平平的团队,续建方案、工程核量这些硬活就可能掉链子。它的适配性,全靠名册分级管理兜底——分级分不准,随机就失了前提。

3. 指定清算组:接得上、协调强,但中立性存疑

《纪要》规定,法院认为应当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可以从名册内社会中介机构、前期风险处置专班有关政府部门人员中依法指定清算组成员。

优点:房企风险往往行政处置在前、破产程序在后,专班人员摸了几个月的情况、谈了几轮的方案,进清算组后处置不断档、程序不空转;政府人员的协调能力,也为续建审批、部门衔接提供了便利,与涉稳案件尤其适配。

缺点:政府人员置身债权人结构之中,独立性和中立性易受质疑——行政目标与债权人利益并不总是一致,债权人难免担心清算组“重维稳、轻清偿”;市场化专业能力也可能弱于执业中介。

三、配套设计:为三种模式各自的短板打补丁

三种模式没有绝对的优劣,《纪要》的智慧在于用配套规则逐一补短:

▎针对竞争性选任的围猎风险——选任全程廉政督察、录音录像备查,与审判人员有近亲属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程序违规的及时更换;

▎针对随机抽选的适配风险——听取主要债权人意见,并要求管理人团队吸收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专业人员,专业门槛不因随机而降低;

▎针对清算组的中立性质疑——清算组成员从名册内中介与专班人员中依法指定,中介的专业性与政府的协调性相互制衡,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制约同步跟进;

▎针对所有模式的履职风险——第34条把债权审查质量与管理人报酬、考核定级、履职评价直接挂钩,干得不好,经济上就要付出代价。预重整中介经债权人认可可直接转任的规定,则让熟悉案情的团队不因程序转换而换防。

结语:殊途同归,公开公平公正

竞争、随机、清算组,三种模式不是高低排序,而是工具箱里的三把工具:案件复杂、时间从容,用竞争;强调效率与观感,用随机;行政处置在前、涉稳压力大的,用清算组。因案制宜,才是正解。

但无论用哪一把,底线是同一条——公开、公平、公正:程序公开,评选晒在太阳下,录音录像备查;机会公平,能者有其通道,竞争不设暗门,随机不搞选择;结果公正,回避剔除利益牵连,债权人监督贯穿始终。三种模式是“术”,公开公平公正是“道”。房企破产管理人的产生,说到底是在回答一个问题:几百户业主的钥匙,凭什么放心交到你手里。

答案只能是:凭专业,凭干净,凭一套让人信得过的程序。

(本文基于《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6〕137号撰写,供实务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主要依据

1.《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6〕137号)第3、34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2、24条。

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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