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独立性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与司法裁判规则探析

建纬智库 · 破产实务 · 2026 年 9 月 17 日

作者:薛 欢

摘要

信托财产独立性既是信托制度的法理基石,亦是实现资产隔离功能的核心保障。但在债务人(委托人或受托人)进入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时,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与界限常面临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检验。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立足司法实践中的典型裁判案例,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范构造、受托人侧/委托人侧及信托结构要件下的裁判要旨,以及信托隔离功能穿透的法定边界进行系统梳理与论证。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范结构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及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要求信托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切断与委托人、受托人固有财产的权利捆绑,具体呈现为三个维度:

01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固有财产

依据《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脱离委托人一般财产范畴。在委托人破产或清算程序中,其处置机制取决于受益人结构:

▎自益信托(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信托依法终止,信托财产归入委托人的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他益/混合信托(委托人非唯一受益人):信托关系存续,信托财产本身不得纳入委托人的破产财产。若委托人兼任共同受益人,仅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归入破产财产(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02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

依据《信托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信托财产不得归入受托人固有财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抵销,不同信托财产的债权债务亦不得相互抵销。

03

强制执行受限规则

依据《信托法》第十七条及《九民会议纪要》第95条,除“设立前已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债务”“信托财产税款”及“法律其他规定”四种法定例外情形外,债务人的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申请保全或强制执行。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在破产与执行程序中的裁判分类研析

(一)

受托人侧责任边界与财产隔离规则

受托人面临破产或债务诉讼时,司法裁判的核心在于区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厘清受托人履职行为的责任归属路径:

01

受托人违规履职时固有财产的清算责任

案由/案号:陈某与某信托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

裁判要旨: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但若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中存在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违背管理职责的行为(如通过转让受益权违规兑付,或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受托人不得以信托隔离为由豁免责任。依据《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所负债务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债权人据此申报的债权可依法认定为受托人的破产债权。

02

处理信托事务产生债务的责任承担路径

案由/案号:(2024)渝民申4202号

裁判要旨:受托人因管理信托事务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聘请法律服务),该项债务属于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债务。依据《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该债务应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破产时,此类债权不属于以受托人固有财产承担的共益债务或破产债权,债权人无权请求受托人以固有财产优先清偿。

03

受托人名下专户资金排除固有债权人执行

案由/案号:广州农商行与渤海信托执行复议案【(2019)最高法执复88号】

裁判要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当事人因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申请对信托公司专门账户(如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信托保障基金专户)中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时,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外,法院不予准许。

04

受托人名下股权的排除与识别

案由/案号:安信信托执行异议系列案【(2020)沪执复28号】

裁判要旨: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的股权,若受托人能举证证明该股权系基于信托管理需要而持有且属于信托财产,法院应否定债权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提出的执行主张。在不存在《信托法》第十七条法定例外情形下,依法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

(二)

委托人侧破产清算与信托收益隔离界限

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或面临强制执行时,司法裁判关注实质权利人的权益认定及受益人收益权的独立性:

01

名义委托人破产时实质委托人的取回权

案由/案号:(2019)鲁1626民初4564号

裁判要旨:名义委托人(通道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实质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及购买的信托产品收益不属于名义委托人的破产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关于取回权的规定,实质委托人有权主张取回属于其所有的信托权益。在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形下,法院支持确认实质委托人享有相关信托产品的信托利益。

02

委托人涉诉保全与案外受益人排除执行异议

案由/案号:外贸信托·福字221号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保230号】

裁判要旨:对信托资金的冻结(如限制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属于行为保全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受托人在信托期间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营,因此不构成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但对于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若受益人非被执行人且不属于法定例外情形,案外受益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三)

信托独立性成立的要件与法定例外

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信托法律关系本身是否有效成立,或是否触及了法律规定的穿透例外:

01

欠缺独立性要件致信托关系否定

案由/案号:华美丰收与兴云信案【(2018)最高法民终359号】

裁判要旨: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是信托关系的本质特征。若合同虽按信托术语约定权利义务,但案涉财产并没有作为独立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缺乏独立性这一核心要素,则不能认定为信托关系,实质构成委托代持股合同关系。

02

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瑕疵出资债务——《信托法》第17条例外适用

案由/案号:爱建信托股权出资不实案【(2017)京民终601号】

裁判要旨: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受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并明确承诺承担出资义务的,受托人履行出资义务系“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受托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质构成《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定例外,信托财产独立性不构成抗辩依据。

三、信托财产隔离功能的穿透与边界

信托财产独立性并非无边界的绝对豁免。在特定法定情形下,信托隔离屏障将被穿透,导致信托财产归入破产财产或被强制执行:

四、结论

信托财产独立性并非无条件的保护伞,其隔离效力严格依赖于信托关系的合法设立与规范运行。在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中:

▎隔离效力的保护边界:具备合法来源、完成权属转移、建立独立专户管理且非自益结构的信托,可有效抵抗委托人或受托人的破产清算与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隔离效力的穿透情形:若信托存在来源违法、未完成权属独立移转(实质为代持)、自益结构或存在临界期恶意逃废债等情形,信托独立性屏障将被打破,信托财产将依法归入破产财产或被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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